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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情感伴侣的合规红线:《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评析
天册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6年07月14日 17:08:29

(网经社讯)2026年4月,国家网信办等五部门联合发布《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6年7月15日起施行。

这部全球首部专门针对AI情感陪伴服务的立法,将“硅基伴侣”直接拉入强监管视野。随着虚拟伴侣型产品的快速崛起,市场规模预计到2028年突破600亿元,情感AI已不再是实验室里的概念,而是深刻影响用户日常与社会关系的现实力量。

技术模拟越是逼真,法律风险就越隐蔽,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将越严重。如何在满足用户情感需求与守住法律合规底线之间找到平衡?

本文结合法律实务及欧盟《人工智能法案》规定,对《办法》的制度框架、比较优势、现有问题及企业落地路径进行简要剖析。

一、立法背景与监管逻辑

当前,现实人际交往匮乏让AI陪伴成为许多人的情绪出口。相关调研显示,近半数受访者更愿意向AI倾诉负面情绪,而非亲友。这背后是深刻的依恋需求——因为AI永远在线、无条件接纳、零冲突回应。

然而,在商业逻辑与经济利益驱动下,算法往往在提供AI情感陪伴服务过程中,将后者设计成“完美伴侣”,极易诱发情感依赖、心理操控乃至现实关系疏离。

现有的《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虽能规范部分问题,但在“持续性情感互动”这一特定风险领域,仍存在明显规制空白。《办法》的出台,正是以专项规范性文件形式对这一新型社会风险予以精准回应。

《办法》核心监管逻辑可概括为“包容审慎”+“分类分级”,既鼓励AI在文化传播、适老陪伴等领域的正向价值,又对可能侵蚀人类情感自主性的行为划出清晰的法律红线。

二、《办法》重点制度框架解析

(一)内容安全与行为边界

《办法》第八条以负面清单形式划定七类禁止行为,其中,最具创新性的是将情感伤害纳入独立的禁止类型:禁止生成鼓励、美化、暗示自残自杀等损害用户身体健康,或者语言暴力等损害用户人格尊严与心理健康的内容;禁止过度迎合用户、诱导情感依赖或者沉迷,损害用户真实人际关系;禁止通过情感操纵等方式,诱导用户作出不合理决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上述三项专门针对情感风险的禁止规定,是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制度创新,直接回应了AI伴侣服务的主要社会隐患。

更进一步,《办法》第十条将服务设计意图本身纳入审查——不得以替代社会交往、控制用户心理、诱导沉迷作为产品目标。这意味着监管从“事后内容审核”,前移至“事前算法目标审查”,监管逻辑实现全生命周期覆盖。

实务建议

在产品设计阶段,企业有必要引入法务合规团队,在不同的场景下参与SystemPrompt(系统提示词)的设定,建立分类分级审核机制,即按产品属性、风险场景划分类型,再依据用户群体、情感干预强度、信息风险高低划分审核等级,配套差异化审核标准、频次、流程、责任的全流程管控体系。对高风险场景(如情感倾诉、金融建议等),应当设置强制人工兜底或显著风险提示,以规避相应的法律风险。同时,企业应当长时间保留产品完整交互日志,既满足监管溯源要求,也为潜在纠纷准备有力抗辩证据。

(二)弱势群体保护

对未成年人,《办法》构建了“禁止-同意-防护”的三层架构:一是绝对禁止层,全面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亲属、虚拟伴侣等虚拟亲密关系服务;二是知情同意层,向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提供其他拟人化互动服务,必须取得监护人同意;三是安全管理层,要求建立专属未成年人的模式,提供使用时长限制、定期显示提醒等个性化安全选项,支持监护人接收安全风险提醒、屏蔽特定角色、限制充值消费等。

针对老年人,《办法》第十五条则要求服务提供者加强使用指导、以显著方式提示安全风险,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两类群体保护机制的差异化设计,折射出对不同脆弱性特征的精准回应。

(三)交互数据保护

AI拟人化服务的高价值资产在于用户情感的交互数据。用户与AI的长期对话产生的交互数据,实质上是其情感、性格、心理状态的数字镜像,属于高度敏感的个人信息。

《办法》第十六条为此专门构建了系统规制。禁止未经授权向第三方提供用户交互数据;赋予用户复制、删除历史交互数据的权利;同时禁止在未取得用户单独同意的情形下,将属于敏感个人信息的交互数据用于模型训练。这一“单独同意”要求,突破了一般隐私政策的一揽子授权模式,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情感AI场景下的具体应用。

实务建议

AI企业应在隐私政策中明确数据用途,建立用户一键删除历史记录的功能;严格区分“必要训练数据”与“商业化个人画像”,前者通过去标识、匿名化处理,多数场景适用“履行服务合同必需”。后者用于精准广告、商品推荐、用户分层、自动化定价、营销触达等,属于独立商业变现用途,不能默认复用训练数据,必须单独告知、单独获取用户明示同意。任何模糊不清的表述,都可能在监管检查或用户投诉中转化为实质性风险,给企业带来严重后果。

(四)身份标识、防沉迷与极端情绪干预

《办法》第十八条确立了AI身份强制披露与防沉迷干预的双轨机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提示用户正在与人工智能服务而非自然人进行互动;发现用户出现过度依赖、沉迷倾向时须以弹窗等显著方式进行动态提醒;用户连续使用超过2小时须主动提醒注意使用时长。上述机制实际上借鉴了“助推理论”[1],旨在帮助用户维持理性边界。

《办法》第十三条要求,发现用户明确表示实施自残自杀等极端情境的,须采取干预措施并及时联络监护人或紧急联系人。这一条款体现了监管的人文关怀,但受限于商业主体的能力与成本,实践中在执行层面存在相当挑战。这一义务最终需要转化为平台、政府、专业心理机构之间的协同治理机制,而非由商业主体单独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和义务。

三、与欧盟《人工智能法案》的比较

欧盟《人工智能法案》(EUAIAct)于2024年正式通过,2025年2月起分阶段施行,是迄今全球体系最完整的人工智能综合性立法。该法案采取横向分级监管模式,将AI系统分为不可接受风险、高风险、有限风险与极低风险四个层级,并未针对情感陪伴服务单独立法,而是将情绪识别类AI纳入高风险范畴,并明确禁止在工作场所、教育机构使用情感识别技术。

我国《办法》选择专项立法路径,聚焦“持续性情感互动”这一特定服务形态,在身份披露、防沉迷、未成年人保护、交互数据权利等方面形成更具针对性的规则体系。在情感保护标准上,《办法》比欧盟更为严格。

但在处罚力度上存在较大差距。欧盟最高可处全球营业额7%的罚款,而《办法》最高罚款为20万元,对部分平台威慑力相对有限。

四、立法价值、现有问题与完善建议

整体审视,《办法》具有多方面的重要价值。首先,作为全球首部专门针对AI情感互动服务的专门立法,填补了该领域的立法空白。其次,《办法》中规定的持续性情感互动的规制对象界定、情感伤害禁止条款、交互数据单独同意制度、算法目标审查等设计均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保持了一致性,且“沙箱机制”[2]的规定,更加体现了包容审慎监管理念,反映了对产业发展与风险防控之间合理平衡的追求。最后,五部门联署的执法模式,有助于形成综合监管合力,克服了“九龙治水”的监管困境。

现有问题:重点概念(如“情感操控”“过度迎合”)尚需配套可量化的认定标准,否则易出现执法口径不一的情形;民事救济路径仍显单薄,用户因情感依赖产生的精神损害如何获得赔偿,尚待司法解释或配套规定予以明确;私密场景下的内容安全标准也需进一步厘清——用户在独处时的情感倾诉,与公开空间的信息传播,本质上存在差异,应当区分对待。

在业务流程中落地合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用户协议中清晰约定AI服务的局限性与免责边界,并通过动态弹窗强化告知义务

建议企业尽早设计或接入人工智能沙箱安全服务平台,在合规前提下大胆创新。同时,我们也建议行业协会尽快出台《拟人化互动服务伦理指引》,形成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的合力。

结语

《办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人工智能法治从“通用治理”迈向“场景精准治理”的重要一步。它既回应了技术对人类情感自主性的挑战,也为全球AI情感服务监管提供了中国经验。

技术拟人终究不是真人,无论算法多么逼真,其本质仍是工具。企业只有将法律合规嵌入产品内核,坚持以增进人类福祉为根本价值判断和产品导向,才能在监管趋严的时代实现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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